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于鈴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洪麗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73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6日由聲請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73號卷第79頁)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1年6月13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7至9頁、第86至87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 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已明確將聲請人之子姓名以簡報PPT公開予參與說明會之家長,聲請人之子就讀綠菓幼兒園,被告卻連開6場說明會廣邀不相干之家長參與,且被告揭露之內容已逾越聲請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內容,顯有侵害聲請人及其子之人格權、資訊隱私權及隱私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為反於常態之認定,甚至未為調查,被告實已侵害聲請人及其子之利益;聲請人於110年12月向被告索取聲請人之子就讀期間之聯絡簿資料,被告委請律師回復已無資料可給,然而在不起訴處分書調查之時竟又可以提供資料,則被告所提資料顯有偽造之情;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記載「告訴人自陳園長確實有拜託其先不要跟老師說」之內容,聲請人並沒有拜託園長不要告知,聲請人不可能拜託被告不要跟老師說,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當時的園長是劉中耀,綠菓幼兒園園長變更快速,對幼兒教學有不良影響,漠視兒童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遭混淆,證人張孟蓉係在被告遭本件調查期間才擔任園長,且係借牌園長,整個集團根本係共犯結構,共同詐欺家長,被告故意將巴頭、彈耳朵之內容說成情節輕微的打額頭,以此不實內容向他人顛倒是非,侵害聲請人信用和名譽,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4均為不實言論,被告既然要在說明會說明,為何不親自跟聲請人聯繫了解情況,反而是向借牌假園長張孟蓉詢問,聲請人之子因綠菓幼兒園管教不當而有老師虐待聲請人之子情形,被告至今未跟聲請人表示道歉和聯繫,證人張孟蓉係被告員工恐有維護被告之嫌疑,再議駁回處分書認附表語句為中性字句,未侵害聲請人名譽,被告係以不實內容侵害聲請人名譽,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主觀泛泛認定,實為草率;㈢被告未立案先招生並收取訂金,故意介紹有盥洗設備之教室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事實上置聲請人之子於無盥洗設備之教室上課而收取每期高額學雜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繳交訂金係確保子女可確實入學,方便園方管理每年入學人數,但實際上被告超收,根本沒有管理之作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草草認聲請人事後知悉被告經營之幼兒園不符期待可循民事管道救濟,然被告未提供幼兒園正確資訊,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繳交高額學費,被告不告知之程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顯係以不作為詐欺方式騙取聲請人金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誹謗、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204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3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原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準此,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僅係單純違反,自難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課予刑事處罰,而應循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罰鍰途徑救濟。
⑵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雖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可知,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即特別之動機、目的),且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要素,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⑶查聲請人有於110年4月2日以暱稱「Kilin chou」在臉書爆
料公社上po其子被巴頭、彈耳朵及夢想島機構綠菓藝術幼兒園有超收等文章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且有相關臉書爆料公社擷取文章、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下稱110他2825卷》第28頁反面、第93至95頁),觀之上開聲請人自行於網路公開張貼之資料已包含「夢想島幼兒園」、「綠菓藝術幼兒園」、「蒲公英」、其子姓名中包含「鷗」字及標註「退學也可以寫錯名字」之匯款單上等資訊,是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經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縱被告所提出之簡報PTT或說明會過程中有提及相關內容,因該等資訊前已經聲請人自行公開,亦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之虞。
⑷又細譯該事件之過程,被告因知悉聲請人前於臉書上公開
發文對其子就讀之幼兒園多所批評始於110年4月5日招開說明會,並提出「夢想島教育機構臉書事件說明會」之PPT予與會之夢想島教育機構家長等節,有相關說明會PPT資料、說明會邀請函等附卷可參(見110他2825卷第81至92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卷第141頁),聲請人之子前所就讀之幼兒園係屬夢想島教育機構,且聲請人於臉書之公開發文亦提及「夢想島」等語(見110他2825卷第94頁),是被告說明會邀請該夢想島教育機構家長,且說明會邀請函上亦明確載明「只限夢想島教育機構家長」等語,並未及於不相干之社會大眾,其主觀上難謂有損害聲請人之動機及特定目的性之意圖存在可言,客觀上亦無予任何人財產上之利益、或造成聲請人財產以外之損害。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將損害聲請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視為其所企求之目的,乃有可疑,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2、妨害名譽部分:⑴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將巴頭、彈耳朵之內容說成情節輕微
的打額頭,以此不實內容向他人顛倒是非,侵害聲請人信用和名譽云云。惟被告於說明會中以簡報PPT說明臉書事件,縱聲請人認被告陳述部位有誤,然被告說明時既已搭配投影聲請人留言敘明打頭(側邊後腦勺)、業已遮掩姓名之聯絡簿內容之簡報PPT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而刻意對聲請人為誹謗情事,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責自明。
⑶至聲請人認其未曾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4言論,
證人張孟蓉係被告員工恐有維護被告之嫌疑云云。然原不
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之言論,核與證人張孟蓉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堪認證人張孟蓉前後所述一致,且證人既經具結證言,衡諸常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經證人張孟蓉告知後將前揭訊息於說明會傳達,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既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所為主觀有何出於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其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3、詐欺取財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⑵聲請人以被告未立案先招生並收取訂金、令聲請人之子於
不合法之幼幼班教室上課、隱瞞已超收孩童而收取學費、幼兒園無廚房等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云云。然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訂金之目的僅係為確保子女如期入學,而聲請人之子亦確實有於109年9月份入學,且該時被告之幼兒園亦已取得設立許可,難認被告收取該訂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聲請人有因此受有損害,自無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聲請人認其子係於不合法之幼幼班教室上課、聲請人之幼兒園已超收孩童仍向其收取學費等節,均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契約書、保險名冊在卷可參(見110他2825卷第34頁、第36頁),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如就聲請人之子上課環境(教室內有無幼兒廁所、幼兒園有無廚房)、班級人數有不同見解,此應係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聲請人雖另提出其餘證據並認檢察官未調查,而有調查不備云云。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誹謗、詐欺等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