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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傅清振

傅文賢告訴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被 告 黃玉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清振、傅文賢(下稱聲請人2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2人以被告黃玉琴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1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1年6月7日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即聲請人傅清振收受,及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傅文賢之父傅清振代為收送,對聲請人2人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2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6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原聲請狀誤載代理人律師姓名為邱懷恩律師、具狀人欄位漏載代理人律師姓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補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107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玉琴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傅文

賢所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於110年7月4日上午9時許,見聲請人傅清振、傅文賢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施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拍照之方式阻止聲請人施工,甚至坐臥在地阻礙施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傅文賢於110年7月4日在上址,僅以安全理由

要求被告離開,並未大聲辱罵被告,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晚間5時28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臉書(即FACEBOOK)網站,在所使用之「Yu Ychin」帳號留言板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侮辱聲請人傅清振、傅文賢,並誣指聲請人傅清振、傅文賢破壞鄉公所產業道路、聲請人傅文賢大聲辱罵被告,且同時張貼聲請人傅清振、傅文賢之照片、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侵害聲請人之肖像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摘要:

此案兩造為同一宗親,遷台後第六、七代,土地本為一人所有漸成眾人所有(部分土地是互有持分),因此互有袋地問題。此案源起於聲請人通往北埔鄉環湖段966等地號果園(袋地)之徑,遭被告之夫傅明浩於107年封鎖,聲請人聲請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遭否決。110年又遭被告嬸嬸傅黃蘭英阻礙聲請人通往環湖段1001地號(袋地)之徑,聲請人傅文賢及雙親多次懇託遭拒、聲請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遭否決。聲請人在如此痛苦、無奈下,才在持有於環湖段1016地號土地上(有通達聲請人果園與住處捷徑)暫堆疊土包種植山蘇。期被告能有良知,給予對等的尊重、互惠通行。然而,被告不僅未能曉論,而是變本加厲向聲請人提拆屋還地之訴(兩造於家屯內舊房舍土地均互有持分彼此房舍土地),聲請人所栽植山蘇及土包遭毁棄損壞,丟棄山谷等欺凌。於是聲請人備發電機以手持電動破碎機清除部分水泥,以回復林業使用卻遭被告阻礙施工且於FaceBook侮辱、加重誹謗、妨礙自由。聲請人向警局報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被告財雄勢廣選任兩位辯護律師:黃敬堂律師、劉伊惠律師,透過其專業以切結書、北埔鄉公所之函作保護傘,使得聲請人於所持有土地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受損,並遭受公權力之侵害,相關訴訟案件使法院陷於混淆並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於再議狀已提出證十: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4日府農保字第1104015566號函,依據110年9月9日現場會勘記錄辦理。經查本案已鋪設之農路經查未曾提出林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申請。應足以證明私設便道不具既成道路要件。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再議狀,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捷徑不符既成道路要件資料應查而未詳查,對北埔鄉公所函文偵查不完整,做不起訴與駁回處分,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因此,提此交付審判狀。

㈡本案應釐清之爭點:⒈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上之私設便道不具既成道路要件。

⒉切結書並非同意書,且無所謂無償使用與供公眾通行。

⒊切結書是偽造文書並已提出告訴偵查中。

⒋前審對聲請人提出此案事實認定有誤卻未詳查。

⒌被告委請律師之辯詞偵查不完整。

⒍北埔鄉公所未依法行政、知法玩法,特別服務特定選民,

不當函文已涉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危言聳聽之擾民,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30日函請北埔鄉公所檢討改進,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建立在錯誤的基礎,據以作不合理的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

⒈環湖段1016地號上之私設便道僅為11鄰18-1號此一戶通行

之利,由北埔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供特定人通行,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各項要件,北埔鄉公所已涉圖利特定人之嫌。聲請人已檢附既成道路須備同意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應查卻未查。

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未依法行政,據偽造切結書函文聲請人

謂之:「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所破壞,查勘已達阻礙公眾通行及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請儘速修復以免觸法」。聲請人已檢附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4日府農保字第1104015566號函,依據110年9月9日現場會勘記錄辦理。經查本案已鋪設之農路經查未曾提出林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卻仍依被告以前開鄉公所函文或聲請人2人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為由,指聲請人2人可能涉及破壞產業道路,即非全無所據。且前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文謂之:「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所破壞,查勘已達阻礙公眾通行及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請儘速修復以免觸法」等語,亦不認同聲請人之舉措,則被告基於聲請人曾同意該鄉公所維護上開道路。斯時卻疑有損壞該道路之情事,被告發表評論或質疑聲請人之行為未洽,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顯現審理偏頗。由此顯現臺灣高等檢察署未細查即建立在錯誤的基礎做出不合理的處分。

⒊被告財雄勢廣選任兩位辯護律師:黃敬堂律師、劉伊惠律

師,透過其專業以切結書、北埔鄉公所之函等為保護傘,避重就輕推諉應成立的妨害自由等罪。被告請託北埔鄉公所協助,北埔鄉公所未依法行政,使得聲請人於所持有土地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致相關訴案使法院陷於混淆並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稱聲請人傅清振為鄰長、傅文賢為人師,雙方在場發生爭執等事實與聲請人所為與其身分不相稱之說,實令人瞠目結舌,傅清振實為鄉鄰服務甚多之鄰長,而傅文賢亦是在教育工作中獲獎甚多的優秀教師,兩人均是公眾工作人士,遭被告於FB誹謗,鄉鄰間一陣譁然,造成聲請人及全家人傷害甚巨,由此顯現臺灣高等檢察署未細查即建立在錯誤的基礎做出不合理的駁回。

⒋臺灣高等檢察署對通道之定位未詳查,聲請人已於再議狀

提出證四:申請既成道路辦理應檢附文件(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據此文件核對北埔鄉公所之切結書已足以證明此案之通道不具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北埔鄉公所之函文亦涉圖利特定人士,臺灣高等檢察署卻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謂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讓聲請人無法接受。

⒌聲請人於再議狀提出事實認定有誤、遺漏重要訊息、偵查

不完整之敘述(詳如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未詳查。指出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妨害自由罪嫌不足,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聲請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令人無法接受。

㈣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

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被告黃玉琴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現場是產業道路,伊看到傅清振、傅文賢在破壞產業道路,企圖不讓伊通過,因此才以手機錄影,請他們不要破壞產業道路,伊有坐在施工的土地旁約1分鐘...。但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一)告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暨無任何暴力行為,其因主張聲請人施工損害道路並有礙其通行權利,報警後以類似靜坐方式間接阻止聲請人施工以待警方抵達。聲請人已於當時拍攝照片,黃玉琴於110年7月4日阻礙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施工剪輯清楚可見被告盛氣凌人、不可一世的強佔施工處阻礙,已充分足以證明應成立之強制罪,但不起訴處分書卻稱其主觀上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手段雖屬可議,然其既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所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由此顯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未查明,令人義憤填膺。

⒉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述表達被告未動手

打聲請人。被告當時先是拍照或錄影,接續盛氣凌人、不可一世的強占於聲請人施工處阻撓,聲請人大聲(同時有發電機聲音)請傅明浩(被告之夫)帶回去,惟恐碎石傷及她。但傅明浩無動於衷,而被告則變本加厲的強行坐在施工處,甚至臥躺於施工處。阻礙聲請人無法繼續施作,請查照片中聲請人所在位置可確認,照片5是被告橫躺於施工處後起身動作。被告行為毋庸置疑已構成強制罪。法源依據,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別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即構成強制罪。顯現被告之辯避重就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顯然偏頗,令人無法接受。

㈤聲請人之請求:⒈關於環湖段1016地號上便道之定位。

依據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7日府工養字第1110070279號函說明旨揭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函所稱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

⒉此案切結書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再議與偽證之訴。矣偵查終結,聲請人將呈證請予審查。

⒊此案涉及通道經縣府文已核實是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

因此,被告對聲請人之破壞道路等語是誹謗侮辱,已確定無誤,且當日北埔分駐所警員已告知被告等,說明:聲請人於施工處是私人土地,如有疑慮,可申請鑑界。(聲請人向北埔分駐所申請此紀錄,但警員告知須有法院函文方可給予證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或物理力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脅迫,則係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脅迫行為。另以身體行動帶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⒉查北埔鄉公所曾以110年8月17日北鄉建字第1100001467號

函回復聲請人傅文賢,該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函復『本所接獲民眾舉報本鄉環湖段1016地號土地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所破壞,經查勘已達阻礙供公眾通行及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之虞,請儘速修復以免觸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10年7月30日函。二、經查旨揭道路為本所104年『北埔鄉大湖村、水磜村、埔尾村改善工程』之所建置,該工程業於105年7月25日竣工,於105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在案,且該道路建置前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長期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先予敘明。三、有關台端於本所建置供公眾通行之水泥路面予以損壞及設置路障,已破壞公物及嚴重危及民眾人車通行之生命財產安全,請台端儘速修復本案公共工程之水泥路面及移除路障,以維用路人通行安全及道路暢通。」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9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因為傅文賢及他的父親傅清振在104年同意鄉公所在他的土地1016地號持分權利範圍鋪路做道路改善,並提供裡面的農民行走,所以當時我才阻止傅文賢繼續破壞道路(1016地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尚非無據,被告之主觀上應係認為聲請人2人並無施工破壞該道路之合法權利,基於維護公眾通行之權益,始在該施工處以站立、靜坐等方式,妨礙聲請人2人進行施工,復參酌被告當時亦有報警到場處理一情,應堪認定被告之主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另依聲請人傅清振、傅文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被告以拍照方式、站坐臥方式阻礙施工,但她沒施任何暴力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暴力手段,客觀上亦無法對聲請人2人之車輛行駛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依上說明,尚難認屬刑法強制罪所定之強暴手段。又被告亦無威嚇聲請人之強硬行為,自非屬脅迫手段,是被告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至於聲請人2人於施工之際,或因個性謹慎小心而不敢貿然貼近,惟此並未改變被告行為非屬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以前開鄉公所函文或聲請人2人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

為由,指聲請人2人可能涉及破壞產業道路,則其所指述即有所依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該產業道路為供在地居民通行之用,聲請人2人有無破壞該產業道路,事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新竹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破壞...請儘速修復以避免觸法』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亦不認同聲請人之舉措,則被告基於聲請人前曾同意該鄉公所維護上開道路,斯時卻疑有損壞該道路之情事,被告發表評論或質疑聲請人之行為未洽,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至被告所謂『如此不恥行為』、『可恥』、『大聲謾罵』、『怎能為人師表』、『欺負善良老百姓』等用語,誠有未洽,然果聲請人確有前開破壞產業道路之行為,行為確屬可議,而聲請人傅清振為鄰長、聲請人傅文賢則為人師,且傅文賢確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亦為聲請人傅清振、傅文賢所不否認,則被告以聲請人2人前開疑有破壞產業道路行為及雙方在場發生爭執等事實指與聲請人所為與其身分不相稱,而為前開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評斷所根據之事實,以供聽聞者裁奪、判斷,縱使其意見或評論粗暴、輕率或不嚴謹或使告訴人不快,應認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列,而不能逕入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既堪認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則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均仍有不符。㈢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上之私設便道究竟

是否具既成道路要件,應由聲請人等另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解決;又聲請意旨主張前揭切結書係屬偽造,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偽造私文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傅黃蘭英提出告訴之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業已於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16號處分書內敘明;聲請意旨另稱本案應釐清之爭點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疏誤等語,然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及順序,且檢察官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列其調查證據之憑據,所載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有何足資動搖前開認定事實卻未經詳為調查之情形,自難謂偵查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及誹謗罪嫌,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