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F000A11001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余能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乘機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F000A110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4日寄存送達,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即委任代理人周珊如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至12頁、第1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為旅遊業之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藉故進入聲請人下榻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鄰00號「武界休閒民宿」貨櫃三館第15號房間後,趁聲請人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性侵得逞,嗣經聲請人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屬乘機性交,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自難全面清楚了解案發當時情節,且被害人因遭性侵,相較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特殊創傷後反應常有不相信、封閉、否認或猜忌等自我防衛機制,而後陸續透過諮商,方得面對或接受遭性侵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透過諮商後陸續回憶,如今再就案發經過補充說明,原處分對於乘機性交罪及受性侵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情狀不查,於法有違。
(二)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聲請人案發時不發一語,可見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反應之情況,被告係趁聲請人酒醉及疲累不能及不知抗拒對聲請人為性侵行為甚明。又參被告案發後與聲請人對話內容:「…當晚的情形是如何妳也不聽我說…我對不起妳是我的錯,但也該給我機會跟妳講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吧,總歸我對不起妳,對不起請妳原諒我,從今以後我絕對不會碰妳一下了,對不起傷害妳了,對不起…」「當晚的事情請妳平靜一點我再告知妳好嗎?」「當晚妳真的很醉,事情不是妳想的那樣,心情平靜一點我再從頭到尾說給妳聽好嗎?」等語,可徵聲請人對於案發當時情節確因酒醉不清方於事後一再質問被告,被告亦顯明知聲請人「當晚真的很醉」不知抗拒而欲解釋事發經過,相關證物明顯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乘機性交罪行。
(三)聲請人於案發當晚酒醉不已,為同行人員羅字船所見聞,有羅字船事後與聲請人之通話紀錄:「對啦,那天你喝不少,應該是有醉才會這樣」「(聲請人…後來你有沒有看到我步伐加快,走回我房間,那時你有沒有印象,我不是走很快嗎?)對啊,我看見你,喝酒你也是喝高粱,你好像有點,你也是很…」等語可佐,然羅字傳為被告之友人,據聞被告於案發後有與羅字船商談,因而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聲請人走路狀態,其沒有印象跟在聲請人後方走云云,其證述與錄音證據顯不相符,證述已遭被告左右及汙染,誠屬不實在。
(四)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質問不否認侵犯,而一再道歉及承諾,嗣經聲請人表示「你已經不是我認識的甲○○大哥…是一位想盡辦法設計性侵副船的司機大哥」時回以:「…我對不起你是我的錯,也懇求你原諒我…」等,不僅未否認性侵,且顯害怕遭聲請人追訴等種種反應,被告確實對聲請人為性侵行為甚明,原處分亦未查明。
(五)聲請人遭性侵後,因不堪身心痛苦,不得已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確有受性侵創傷症候,而為「已確認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顧」,至今聲請人仍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亦足證聲請人確係遭受被告性侵害甚明。本件已顯有被告自白、聲請人之證述及雙方簡訊往來對話内容可佐,原處分未注意性侵案件之特殊性及上開補強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乘機性交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係乘其酒後失去意識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證人羅字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喝酒,但她喝多少酒我不知道,她就是跟我老婆在聊天;聲請人講話還算正常可以聊天等語(見第129號偵續卷第30頁)。由證人羅字船上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當日雖有飲酒,然其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之情,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就加快腳步回我自己房間休息,我回房間有先洗澡,洗完澡後我有聽到被告跟主辦單位聊天的聲音,那時候他還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看他送我的禮物,我就開門讓他進來看等語(見南投警偵卷第12頁);偵訊時亦自承:我趕緊步伐加快回我自己房間;我回到房間後,雖然我人茫的,但我還有沖澡,我身上都是菸酒味...我在洗澡時還聽到外面人在聊天;我洗澡後出來大約10點,我換上我睡衣有穿內衣褲,然後我記得我有把門鎖起來...結果被告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他一直跟我說要看我內衣褲;那時他一直打LINE電話跟我講了好久,他LINE電話裡跟我說看完就離開,你開門我看一下就離開,我記得我有起身,門是我打開的,我記得我一開門看到被告,然後我就暈了,我記得我跟他說我醉了,我的雙手就搭在被告肩膀上,頭低低的等語(見第129號偵續卷第15頁背面),由聲請人上開所述內容,可證其不僅可自行行走移動、對於周遭環境尚有感知覺察之能力,對與被告對話內容及互動等節亦記憶清晰,尚未達到泥醉之情狀,而與證人羅字船上開證詞相合。又聲請意旨雖質疑證人羅字船之證詞遭被告汙染,而認其證詞不實在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羅字船與聲請人及被告係因旅遊認識,於本件亦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於偵訊時既已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飾詞偏袒被告之理,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前開指述亦未有何重大歧異之處,復與被告所辯相合,堪認證人羅字船之證詞確係依其當時見聞記憶所得據實以陳,洵堪採信,是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實已達意識不清、酒酣、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並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就其遭遇性侵之過程及如何確認被告對其性侵等節,於110年2月12日警詢時指稱:我睡著時好像有被人用不明物體插入我的私密處、還有舔我的身體,但我喝醉完全沒力氣去抵抗,我印象中有睜開眼睛看,我就是看到被告,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講話;在回程的路上我問他半夜我喝醉後發生的事情,我問他你是不是插入我的私密處,他說有,我就崩潰了等語(見南投警偵卷第13頁);然於110年8月11日、同年12月23日偵查中改稱:被告進門後我頭很暈就不醒人事了、完全沒記憶、完全想不起來發生什麼客觀狀況(見第6763號偵卷第7頁、第129號偵續卷第15至第16頁);110.01.18去看中醫,中醫建議我去看西醫婦產科,所以110.01.19我就去看婦產科,所以我就傳LINE婦產科照片問被告你到底對我作什麼等語(見第6763號偵卷第8頁)。聲請人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在翌日回程中已對其承認有插入私密處,後於偵查時改稱是在看中醫後因中醫建議轉至西醫婦產科就診,故傳訊質問被告,由被告LINE對話可知道被告對其性侵,並因怕其配偶得知上情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其前後所證並不一致,是尚難徒憑聲請人上揭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乘機性交之罪責。
六、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