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 吉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龍鳳英
龍其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吉(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龍鳳英、龍其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住所之社區收發室於111年8月24日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9月2日委任謝孟儒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高檢署111年8月29日檢紀柰111上聲議7361字第1119054959號函、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鳳英為聲請人之媳婦,被告龍其祥則為案外人鄭一誠(聲請人之子,被告龍鳳英之配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之代理人。被告龍鳳英利用婆媳間之信任,於110年3月4日詐騙聲請人,帶聲請人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B1,即被告龍其祥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並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文件簽名蓋章,撤回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對債務人鄭忠一(聲請人之子)執行假扣押之聲請,致損害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龍鳳英、龍其祥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龍鳳英辯稱:是因為聲請人自己同意,才帶聲請人去龍其祥律師事務所簽署撤銷假扣押文件。
⑵被告龍其祥辯稱:110年3月間,被告龍鳳英會帶聲請人至
伊事務所簽署文件,是因為伊受當事人鄭一誠委託,辦理鄭一誠對聲請人財產新臺幣(下同)634萬9000元之強制執行案件,已執行聲請人存款160多萬元,伊向鄭一誠說明,可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二兒子鄭忠一假扣押之擔保金195萬元,且由聲請人自行撤回假扣押即不會延宕。嗣鄭一誠表示已成功說服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伊遂要求聲請人來事務所當面簽署。伊當時有向聲請人詳細解釋簽署文件內容,聲請人也回覆知道,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附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內,聲請人親簽上開文件後,伊即請聲請人及被告龍鳳英等人自行遞狀。至聲請人於110年10月27日所發的存證信函,是聲請人女兒鄭小玲以聲請人名義所發,故伊認為不需要回應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偕同鄭一誠將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鄭一誠)、10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為佐。
2、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司裁全第25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47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04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5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6號、105年度全字第26號等相關民事卷全卷核閱後,發現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債權人吳吉(即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忠一執行假扣押之民事假扣押卷內,債權人即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10日檢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新院102司執全孔字第161號函撤銷本院102年8月5日新院千102司執字第161號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民事相關卷宗附卷可稽,依此,尚難認定被告龍鳳英、龍其祥有聲請人指述於上開時地詐騙聲請人簽署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文件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雖提出照片、戶口名簿、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影本第1頁、聲請人銀行存摺影本及存證信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然上述司法文件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鄭一誠等親屬民事訴訟不斷之事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難依此認定被告龍鳳英、龍其祥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簽署上揭司法文件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龍鳳英、龍其祥有何聲請人指述之詐欺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2人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聲請人指述及提出之證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偵查結果,均難認被告龍鳳英、龍其祥有聲請人指述詐欺簽署司法文件之犯罪事實,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2、聲請人另認原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龍鳳英、龍其祥為不起訴處分,係意指被告2人證詞可信,故伊聲請再議,以表明其確有遭詐騙之事實。且原檢察官第一次開偵查庭時伊雖請假,但原檢察官也未再安排開庭命其當面對質云云,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至被告龍其祥之律師事務所簽署撤回假扣押等不詳文件時,不但簽名數次(至少5至6次),且現場僅聲請人、被告龍鳳英及自稱被告龍其祥之律師助理一男一女,共4人,被告龍其祥根本不在場。聲請人簽名後即離開,所待時間短暫,不超過10分鐘,也從未至法院遞送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因此,被告龍其祥辯稱有向聲請人清楚解釋簽署文件內容,並請其親簽、遞狀,聲請人也知悉文件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案外人鄭一誠利用聲請人為母之信任,由被告龍鳳英帶聲請人至被告龍其祥之律師事務所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並取得金錢,然聲請人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且有重聽,如何能清楚知悉己身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效力。被告2人所為,應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㈢、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令聲請人與被告龍鳳英、龍其祥對質,釐清聲請人簽署文件時之現場人數,被告龍其祥是否在場,及被告龍其祥是否確實有向聲請人說明簽署文件之法律效力;再者,聲請人確實未向法院遞交撤回假扣押狀,顯係被告龍鳳英或被告龍其祥所為,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宗(含111偵 3123、110他3299)、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是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龍鳳英、龍其祥詐欺聲請人一節,僅空泛提及「龍鳳英態度友好,聲稱要奉養」即帶聲請人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名蓋章數份不知名文件等語(他卷第2頁),未曾指陳被告2人究係以如何之詐術內容、致聲請人陷於如何之錯誤而處分何種財物,而聲請人所提的各類司法文件又均僅能證明客觀上確有各該司法程序,此部分已難憑聲請人單方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聲請人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改稱其至被告龍其祥之律師事務所,現場僅聲請人、被告龍鳳英及自稱被告龍其祥之律師助理一男一女共4人,被告龍其祥根本不在場等語,惟聲請人原指稱遭被告龍其祥詐騙,始對龍其祥提出告訴,現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主體即被告龍其祥既不在現場,又何來聲請人所指龍其祥對其行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前後矛盾,實難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4日當時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且有重聽,不知悉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效力,故被告2人所為,應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在110年12月24日前往鑑定時,意識狀態清楚,語言理解力與表達尚可,具有意義之應答,言談切題、連貫等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而本案是發生在聲請人鑑定之前8個月,依常情其精神狀態應較好、至少不致更差,則聲請人指稱伊不知悉所簽署之文件為何等語,即有可疑,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精神狀態無法簽署文件之相對應證據,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又縱使聲請人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也不當然如此逕推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其間除無積極證據證明外、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人主張不知悉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效力,故被告2人所為應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指稱並未向法院遞交撤回假扣押狀,顯係被告龍鳳英或龍其祥所為等語。惟查,依前開說明,已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詐術之情事,甚至就係何人施詐術部分聲請人所述也前後不一,而聲請人既自陳係其本人前往律師事務所,聲請人又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文件上蓋章,即已完成其就該書狀上所欲敘明之意思表示,也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就該書狀內容有撤回或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後是由何人向本院遞狀一節,並非重點,也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要素,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復未提及在遞狀過程中有何詐欺情事發生,故聲請人是否親自遞狀,與被告2人是否有詐欺取財情事一節並無關聯,均無法即逕推論被告2人自始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而致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2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