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鵬榮被 告 黃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鵬榮以被告黃清泉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竊盜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妨害名譽部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敘明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救濟教示欄內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1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有刑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堪以認定。㈡至聲請人固主張:併依訴訟扶助規定請求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關法院於刑事審判程序之特定情形下,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乙節,僅止於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不包括得為告訴人指定律師充當告訴代理人,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刑事審判程序,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件亦非被告,是聲請人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一事,於法無據。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係使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下,始由律師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委任律師,並不得由聲請人先行提出聲請後再委任律師,是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即應逕予駁回,毋待補正或命補正,是聲請人前開請求本院併依訴訟扶助規定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實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本件
交付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