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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傅文賢代 理 人 邱懷祖律師被 告 傅黃蘭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502、9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傅文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黃蘭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02、9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1年1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父親傅清振代為收受,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委任代理人邱懷祖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經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證人具結證詞內容錯誤多且與事實不符,如:證人傅清振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應訊時並沒有說:「傅黃英蘭約3、4年前,來我家說要整修」、「之所以願意將印章給傅黃蘭英是因為伊想說傅黃蘭英要的東西就交給她去處理,她想弄路,因為她有過我們的路,我們有過她的路,伊想讓大家方便等語」;證人傅彭幸惠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應訊時所稱為:「名字是傅黃蘭英寫的」,並未說是「傅黃蘭英「幫忙寫」、「幫他寫名字」,並無「幫忙」、「幫」等字,以上顯現未嚴謹偵查且顛倒是非,均致案情混淆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另證人傅明浩之證言係屬偽證,聲請人提出告發,高等檢察署卻未詳查,未待該偽證案偵查完成即將再議駁回,令人無法接受云云。

查聲請人所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之證詞,均係引用證人傅清振及傅彭幸惠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8日、111年9月12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而來,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並播放卷內所附上開期日之訊問錄影光碟比對,查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相符,且上開筆錄均經證人傅清振及傅彭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無聲請人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具結證詞內容錯誤多且與事實不符而顛倒是非之情。

再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傅明浩之證言為偽證,高等檢察署未詳查顯現審判偏頗等語,然觀之高等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印章不論係由其父親傅清振或其母親傅彭幸惠所交付,依據雙方前案供述及證詞,已足認定本案切結書上印章係由聲請人之父或母所交付之事實應為真正,無礙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取得聲請人同意授權之結果,證人傅明浩之證述亦非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開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復未引用證人傅明浩之證述為證,本案與證人傅明浩所證之詞是否構成偽證罪實無相關。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02、9503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列被告如何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理由,本院亦認為所為論述及判斷,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既存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