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智昌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徐孟祥
田雅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2、93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智昌以被告徐孟祥、田雅芳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362、9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委由喬國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62、93636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喬國偉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孟祥部分:⒈被告徐孟祥之貼文內容並非「意見表達」,乃是事實陳述
,且符合「真正(實質)惡意原則」,被告徐孟祥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例如聲請人已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中具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徐孟祥或被告徐孟祥之父親徐錦光有請誰去挖現場之樟樹、欒樹等語,被告徐孟祥卻貼文表示:聲請人幫助靈骨塔業者應付被告徐孟祥之父親徐錦光、聲請人出庭作證徐錦光搬家時挖了2棵樹離開等語,顯證被告徐孟祥故意顛倒是非、惡意捏造,原檢察官為被告徐孟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於法有違。
⒉本院92年度竹簡656 號民事簡易案件原告懷恩堂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徐錦光間之履行契約事件,被告徐錦光之訴訟代理人鄭勵堅律師,乃被告徐孟祥之胞姐徐月娥自行找尋委任,非聲請人介紹,被告徐孟祥可於貼文前向徐月娥求證,然未經查證即貼文被告徐孟祥的父親徐錦光聘任鄭勵堅律師是遭聲請人出賣,請鬼拿藥單,難怪官司會輸等語,被告徐孟祥顯然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是否為真實,檢察官為被告徐孟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顯有未洽。
(二)被告田雅芳部分關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田雅芳之貼文內容,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田雅芳查明貼文內容是否業經查證,且上開貼文已涉及事實陳述而非僅意見表達,貼文內容明確與事實不符,檢察官為被告徐孟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顯不合法。
四、經查: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揭指述,認被告等2人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62、9363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卷宗,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同此見解)。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二)聲請人於徐錦光與丁桃(事後取得被告徐孟祥原住宅座落土地之地主,與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地合作建造靈骨塔)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中,經傳喚為證人並具結作證稱:「(是否知道土地上的樟樹、臺灣欒樹及門牌號碼被徐錦光帶走?) 是事後丁桃告訴我,樹被挖走及門牌號碼被徐錦光帶走,我就聯絡徐孟斌說,之前協議的時候就說樹以及門牌號碼不能帶走,徐孟斌說這是徐錦光處理的,他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是否知道?)……當時我有跟徐孟斌說,只要把樹木、門牌移回來,60個塔位一定給……」、「(你詢問徐孟斌關於樹和門牌這件事情時,徐孟斌說是原告(徐錦光)做的?)是的。」有該民事訴訟事件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徐錦光、丁桃履行協議事件影印卷節本)。是依聲請人上開證詞內容,聲請人仍是表達樹木是遭被告徐孟祥之父親徐錦光砍伐帶走之意,只是其未親眼看見,則被告徐孟祥依此證詞而發表「還出庭當證人說我爸爸搬家時挖了2顆樹離開」貼文,並未虛構事實,難認有妨害名譽之罪嫌。
(三)細觀被告徐孟祥之貼文,並無任何字句表示其父親徐錦光之律師為聲請人所介紹,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與卷內事證不符。究被告徐孟祥之真意,係因當時所聘請之律師為後來對方所聘請之律師,此為客觀真實之事實,被告徐孟祥依此客觀真實之事實而認為「請鬼拿藥單」,係依據客觀真實之事實為主觀意見之表達,雖屬不當,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罪嫌。
(四)聲請人確實有在徐錦光與地主丁桃間之訴訟出庭作證,亦有抗議之事實,則被告田雅芳身為新竹市議員,其依據事實觀察而發表徐錦光係遭丁桃與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騙以及聲請人所幫助之人為不法財團等語,係對事實之評論,且此事涉及公益,難認被告田雅芳之貼文有何妨害名譽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無法可認聲請人前揭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