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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宗頤

楊銘齡共同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被 告 曾啟暐

李澤緯

張志豪

解永淵

簡華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就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為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戊○○、己○○以被告丁○○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1年2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經聲請人己○○本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嗣聲請人戊○○、己○○於111年2月19日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經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亦由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部分:檢察事務官未於偵查時安排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為未成年人之聲請人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告知聲請人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規定內容,聲請人戊○○當時不能確定被告甲○○為傷害罪之行為人,也表示沒有要提告甲○○,在不諳法律並害怕觸犯誣告罪之情況下,始對於檢察事務官提問是否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時回答「是」,依聲請人戊○○真意,本即無告訴不可分之問題,未料上開表示竟遭不起訴處分書援為聲請人戊○○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之依據,進而對全體被告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對此卻漏未調查、未說明理由。又聲請人己○○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5人始終否認犯行,故無從於當時知悉「犯人」究為何人,直至110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始自起訴書中知悉加害人為何人,故聲請人己○○所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再依後續檢察事務官對聲請之詢問內容觀之,均可見認同聲請人己○○為本案告訴人之意思。故聲請人戊○○與己○○均為合法告訴,並無不欲追究被告等人傷害犯行之意思。

(二)關於被告涉嫌私行拘禁部分:被告5人先涉犯傷害罪後,再利用人數優勢由多人乘坐多車將聲請人戊○○押至竹北水利橋下,防止聲請人戊○○於行車途中趁隙逃脫,被告庚○○、甲○○雖未與聲請人戊○○同車,仍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結夥搶奪部分:聲請人戊○○在偵查中陳述被搶奪之財物為NIKE球鞋1雙、住家大門鑰匙3支、近視眼鏡1副、黑色皮夾1個及新臺幣200元等物,此與聲請人己○○所為陳述並未不一,原檢察官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官之處分書未針對此事證明確之犯罪事實逕為起訴處分,亦有重大違誤。

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特性:

(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非認為被告一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而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已「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時方應提公訴者而言;反之,若被告犯行尚未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時,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蓋任何被告經檢察官提公訴後,即有到法院應訴之義務,面對法院冗長繁雜的訴訟程序,被告不但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及金錢(按選任辯護人等訴訟所需之費用),更需長期耗費精神及高度之壓力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上,意即被告在確定是否成立犯罪前所進行之所有訴訟程序,對被告而言就是一種痛苦的折磨,其程序過程本身就是對被告最大的不利益,苟被告最後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其顯然係無端經歷該訴訟程序長期痛苦的折磨,故檢察官在決定起訴任何一位被告時都應該極為慎重,不能僅因有「犯罪嫌疑」就輕率起訴,即除非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已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按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之判斷時,方得提起公訴,否則輕率起訴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本質,亦是一種極不道德而應深感羞愧之行為。

(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按修法前係聲請交付審判)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其准許與否之判斷標準應當與上開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之判斷標準相同。

以偵查階段而言,因受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故在文字上僅能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描述標準;而在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後,有罪判決在文字上則係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為描述標準。惟為避免因輕率起訴而造成被告遭受無端訟累的痛苦折磨,雖「提起公訴」與「有罪判決」兩者在前開文字的描述上並不相同,但在實質內涵上均應以「被告犯行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為判斷之標準,否則無法彰顯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本質,亦即無論在偵查中判斷「應提起公訴」或審判階段判斷「有罪」之標準均應相同。

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既係基於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目的,在程序上屬於決定提起自訴與否之階段,則其判斷准駁之標準即應與上開標準均相同。

(三)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宜述敘過於詳細之理由:

1、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敘詳細得心證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依上規定,目前檢察官起訴書大抵上均未詳述其起訴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2、准予提起自訴並非有罪判決: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雖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惟若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同法第310-1條);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所製作之判決書,則均勿庸記載「理由」(同法第310-2條、同法第454條),顯然在有罪判決書內容之記載上,亦有相當大比例之判決係勿庸記載任何理由。

(2)雖同法第223條規定,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敘述理由,惟判決所處理的各種事項均較裁定重要及繁雜,而判決既有相當大比例勿庸記載任何理由,舉重以明輕,則裁定縱然需要記載理由,除有極大或極重要的爭議必須詳予敘述外,原則應勿庸述敘「詳細」之理由(按非不敘述理由)。

3、准予提起自訴嗣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亦有可能為無罪之判決:

(1)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已如前所述,其係「單純在訴訟程序」上賦予告訴人另一種追訴被告犯罪之方式,故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究與經歷審判程序後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完全不同。

(2)按雖在「相對」的概念中,並無所謂絕對的正確或錯誤,惟為維持司法裁判本質上的公平性及權威性,原則上對於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應儘量避免出現歧異的裁判結論。

而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僅係從所有偵查卷宗書面為形式上的判斷,與必須經嚴謹審判過程之通常訴訟程序完全不同,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影響承審法院心證之形成(按因原裁定必然傾向有罪之論述,導致承審該自訴之法院極有可能在事先形成偏見,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或造成相同案件但理由與結論卻完全不同(按准予提起自訴裁定之理由傾向有罪判決,但經提起自訴後則最後可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避免相同案件但卻呈現不同的結論,致降低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及權威性,自不宜在裁定中敘述過多詳細的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戊○○對於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權人戊○○行使及撤回告訴權之爭議:

1、本件原處分係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甲○○傷害罪之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以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5人不起訴處分。

2、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此類犯罪之告訴,其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因此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無法斷定須否告訴乃論。

本件關於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即可。

3、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因在相對告訴乃論罪之情形下,告訴人必須指明犯人,故對於共犯範圍之認定尚無疑義;惟在絕對告訴乃論罪之情形,因告訴人勿庸指明犯人,對於「共犯範圍」之認定即有可能產生疑義。本件就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既屬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則首應確認者即係「共犯究係何人」?

4、據聲請人111年6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出108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逐字稿內容所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戊○○於案發時被告甲○○有無毆打聲請人等問題,聲請人戊○○係稱:「對甲○○沒有印象、沒有指認出甲○○、不確定甲○○有無在場」等語(院卷第82頁),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戊○○:「你有要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聲請人戊○○則明確回應:「沒有」(院卷第83頁)。依上所述,檢察事務官顯然係當庭與聲請人戊○○確認申告犯罪事實中關於「共犯之範圍」,而聲請人戊○○係明確表示所告訴之共犯並不包含被告甲○○在內,則本件告訴權行使之範圍自未包含被告甲○○;另由偵查權行使之面向以觀,亦應確認本件關於偵辦涉嫌傷害罪共犯之範圍應不包含被告甲○○。

嗣檢察事務官雖詢問聲請人戊○○:「是否要對被告甲○○撤回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因為你沒有辦法確認他有沒有在場」,聲請人戊○○回覆:「好」等語(見院卷83頁),惟本件共犯之範圍既未包含被告甲○○,縱聲請人戊○○對被告甲○○「撤回」傷害告訴,亦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按即被告丁○○、乙○○、丙○○、庚○○)之法定效力甚明。

5、再者,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聲請人戊○○時,苟已認為涉嫌傷害罪之共犯係包含被告甲○○在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若聲請人戊○○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則即有告知聲請人戊○○上開法律效果之義務,以明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按任何意思表示的內容均應明確且應與當事人的真意無違背)。否則,不但極有可能違反當事人之真意,造成法律程序對當事人無端的「突襲」,亦嚴重影響當事人對法律程序的信賴,所為顯然不當。

6、小結: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適用,故聲請人戊○○前開所為對於被告丁○○、乙○○、丙○○、庚○○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次查,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指訴明確;另核與同案被告丁○○、乙○○、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確已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之判斷,此部分自應准許聲請人戊○○提起自訴。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之理由:

(一)聲請人己○○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查聲請人己○○自戊○○於108年6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起,曾多次陪同戊○○接受詢問(按另有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又於109年12月21日因戊○○未到庭而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綜觀上開各次詢問筆錄之內容,聲請人己○○應已明確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為被告5人甚明。聲請人己○○復於108年12月20日以戊○○監護人之名義出具陳情狀,依該內容所述已有對於被告5人提出明確的指訴;又於109年12月21日檢事官詢問時亦同意代理戊○○與被告5人試行調解,其雖非直接被害人,但對於本案案情難謂完全不了解,嗣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10年5月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見其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6個月內應告訴之期間。

(二)被告其餘所涉犯嫌均尚未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判斷之門檻:

1、本件被告丁○○、乙○○、庚○○涉嫌傷害罪部分,據聲請人戊○○於警詢時初稱:現場大約有3、4個人毆打我,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確定丙○○有打我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顯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是否確有毆打聲請人戊○○尚有疑義。

2、另被告庚○○、甲○○涉嫌私行拘禁部分;暨被告5人涉嫌結夥搶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列前述被告如何不符合私行拘禁及結夥搶奪構成要件之具體理由,本院亦認為所為論述及判斷,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既存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原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記:本件就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雖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丙○○在相同時地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判決成立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復因當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同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在案。

查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與上開涉嫌妨害自由罪間是否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被告丙○○原涉嫌妨害自由罪起訴效力之所?尚待釐清。

(一)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兩者具有上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自應併予審判。此時如聲請人提起自訴,承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若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不認為兩者間具有上開關係而非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始得另案提起自訴,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