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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佑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家佑(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438號、第170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全部犯行,惟有卷内事證可佐,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彩鳳、施品禎經訊問後,或同案被告吳佳璇、江瑞蓮於調詢、偵查中亦有證稱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指示或作為等情,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其所述與其他證人多有不符,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同日之押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案件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指示或作為,業

經同案被告許彩鳳、施品禎、吳佳璇、江瑞蓮等指證明確,核與其餘證人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憑參,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串證之可能性,再斟酌被告對於其之指示或作為,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更與本案共犯及證人等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是依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規避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之身分,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存有施壓之可能性,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訛。

㈢是以,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全然否認犯罪之態度

,及其於本案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速度與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選舉過程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參政權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