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被 告 沈秉威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39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盜罪等罪嫌,經鈞院裁定收押禁見,然被告就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盜罪等之部分均已經坦承犯行,而相關之共犯及證人雖尚未於鈞院審判程序作證,然渠等均已接受警詢及偵訊並製作筆錄在案,故本案渠等既曾於警、偵程序作證,本案並無串供之可能。又被告自幼由奶奶扶養,其現身體狀況已不佳,且被告雖於新竹租屋,然於遭收押前均居住於租屋處,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於犯下本案後已然悔悟並已坦承犯行,且將所知犯罪情節已如實交代,而被告經此次羈押之教訓,實已深知警惕,當無再犯之可能,懇請鈞院裁定讓被告交保以代羈押,被告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亦願每日遵期至警局報到以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未來定當遵期到庭應訊,絕不會拖延司法程序之進行。本案擇定適當之保釋金,配合其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即可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無虞,為此懇請鈞院惠予同意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與少年共犯強盜、與少年共犯傷害、與少年共犯毀損暨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查本案有同案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楊承丰、林柏陞及少年杜○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供述,並有如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E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黎氏義、安娜及原那等人之指訴、證人楊偉良及蔡毅中等人之證述,且有同案被告許維倫之供述,復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書證等附卷可佐,暨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證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與少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與少年共犯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同時並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與少年共犯毀損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前開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並不相同;又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案發當時除了承租地點做為應召站所在以外,並承租多處地點做為性交易之處所,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12月7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盜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嫌等提起公訴,其中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盜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有多次,可預期被告如均受有罪之宣判,所受刑罰非輕,渠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係租屋而居,此外尚承租多處地點做為應召站所在及性交易之處所,是以綜上可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為陳述內容互相歧異,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已聲請就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本案已待定期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等犯罪事實均需調查及相互對質以便釐清,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觀上情,本案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是以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從而足認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聲請人以被告之奶奶現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均已坦承一節,更與卷證資料內容並不一致,且此並非即當然可遽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之事由甚明,綜上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被告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