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成茂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處分予以羈押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致、被告與彭成金為兄弟關係或有維護之意而不乏有勾串之虞云云。然被告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係因伊始為不認罪,嗣後於偵查中已坦然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至
(四)始末全盤供出,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並願接受法律制裁,檢察官亦認已自白犯罪而適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之規定,且於移審時,亦與偵查供述相符而承認犯罪,倘日後再為翻供,不啻自己拿石頭砸腳,絕無可能,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動機及必要。至於共同被告彭成金、相關證人均已在偵查中供述,而有筆錄在案。本案被告與彭成金雖為兄弟而旁系血親二親等,然彼此間本得拒絕證言而無須作證,法官處分率以被告與彭成金為兄弟關係或有維護之意而不乏有勾串之虞予以羈押,顯為臆測且與刑訴訟法第180條不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則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未見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具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並於處分書中說明,即於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被告,而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1年12月7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部分犯行,依被告自身之供述、共犯彭成金之供述、證人即收受賄賂之人之證述,暨起訴書所列之其餘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可謂不輕,而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之外,甚且連與共同被告彭成金(被告之親弟弟)間之關係,尚辯稱:我與彭成金已有十幾年沒有講話、我去養猪還有看母親就走了云云(見被告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顯見其迴避責任之心態,又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本案證人均有重大歧異,而本案之共犯及證人,或為被告兄弟,或為被告鄰里友人,被告對於此等共犯及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之可能性,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被告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故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勾串之速度與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選舉過程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參政權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至被告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未見受命法官 依該條審酌被告是否具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云云。然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之規定分別 為: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亦無其他2款之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之相關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