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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廷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廷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沒字第723號中相關函請法務部○○○○○○○查扣受刑人在監保管金部分,因保管金並非受刑人自身在外所賺取之收入,而是家人匯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檢察官上開處分強制扣繳保管金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11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不符,且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手提包1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6年度執沒字第723號辦理,而先後於106年至111年間發函法務部○○○○○○○於受刑人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內持續查扣聲請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並依規定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72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

錢,屬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法則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變更其所有權之歸屬,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定得作為執行標的者,包括薪資及「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同條第2項第2款亦明定不具受刑人自身在外所賺取收入性質之「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如各類社會福利等)亦屬同條第1項「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範圍。故受刑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可為執行標的者僅限受刑人自身在外所賺取收入乙節,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言,故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