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淳皓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淳皓(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依被告之資力條件及犯罪分工角色,應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境外、海外之虞,又被告聽聞因年關將至,金門有搬運漁貨工作機會,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被告於過年前至金門工作賺取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案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訊問被告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1年12月6日新院玉刑和111金訴686字第043617號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無誤(見本院卷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第307頁、第309頁)。
(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且其自述曾於中國工作約一年半,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境外住居及謀職,若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況被告係以聽聞工作機會欲前往謀職,並無任何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且臺灣境內亦有工作之機會,被告顯非毫無其他謀生之管道,實無任何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則被告所執之理由,自不足以作為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