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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人 楊銘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函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楊銘基【下稱聲請人】住所,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倘非以此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092號開始偵查,並於偵查中因聲請人逃亡或藏匿,乃於民國90年11月14日由該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嗣聲請人以該案件已罹於追訴時效為由,聲請新竹地檢署撤銷通緝,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函覆略以「所請於法不符」等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竹檢介新111聲他1078字第1119049112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憑參,是該案件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件,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否准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之「告知」,絕非「刑之執行之指揮」,故聲請人就此聲明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請求閱覽卷證部分,因該案件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此顯非本院得代為決定,是同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長發布之「通緝」,並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是「聲請撤銷通緝之駁回」同非檢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明定「檢察官之處分」,聲請人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