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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陳萬來

(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1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87條規定:「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Ⅱ、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Ⅲ、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是受監護處分人陳萬來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且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案件審理後,判處陳萬來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延長陳萬來之監護處分固有其依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者,需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查本案一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判決後,經陳萬來提起上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進行實質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容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