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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士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拘役100日)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12月6日因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