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許哲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哲明(下稱被告)因羈押期間女兒車禍受傷,現被告之女兒與外孫暫住外婆家,因被告聲請具保,經鈞院裁定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經過數日準備,只有3萬元,因被告家中經濟以做工為主,實有困難,懇請憐憫被告擔心女兒病況及外孫的生活,准予被告所聲請減低保證金乙事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乃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惟被告迄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請求降低具保金額,惟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已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且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5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各1年,刑期非輕,倘再依被告所請降低保證金額,尚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