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麗娥被 告 戴廷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麗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依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裁定為被告戴廷宇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茲因被告目前已因本案入監執行,為此依法聲請退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3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3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調
查程序中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8萬元替代羈押,嗣由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在案。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難認已免除。
㈡被告雖已於111年8月2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然被告現係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中,而非執行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惟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之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本案目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