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詩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詩棋(下稱被告)經本院裁定准許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被告家中經濟困頓,且父母年事已高,經多方奔波籌措只籌得4萬元,希望法官法外開恩,准予被告4萬元交保,早日返家侍奉父母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乃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惟被告迄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請求降低具保金額為4萬元,惟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已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且被告所犯竊盜(共3罪)、竊盜未遂(1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等9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1罪)、7月、8月(共3罪)、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刑期非輕,倘再依被告所請降低保證金額,尚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4萬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