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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吳政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綾讌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閱覽卷宗: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造另有妨害名譽、誣告案件,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133號證據用途,聲請准予指定期日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被告張綾讌被訴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