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勇錡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戴圖、匿名手機錄影影片、勘驗筆錄及卷内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曾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等人討論就本件應如何承擔犯行,並就被告劉紹寬部分則供述不一,可見被告本件仍有串證之虞,另本件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1年10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觀諸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固然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情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尚有歧異之處,可預見尚待將來於審判程序中予以釐清,且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有共犯通緝中,且被告前有與之謀議串證之行為,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