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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劉惠蘭暨 告 訴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卷附刑事告訴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同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亦規定甚明。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告訴人」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又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01號駁回其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7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並非係屬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其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賦予其是項權利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甚明,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