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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邱進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榮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299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進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貳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邱進興因被告徐榮政涉嫌毒品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庭作證,惟經2次合法傳喚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1年度他字第2998號被告徐榮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邱進興之必要,乃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到庭作證(即附表編號2部分),上開期日傳票業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證人陳報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開庭日期為上開期日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證人111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是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及因此所外顯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聲請人固以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為由併向本院聲請,惟證人斯時因另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於111年10月12日22時53分許查獲並當場逮捕,復於翌日(即13日)11時42分許解送新竹地檢署,嗣於111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釋放等情,有該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影本、111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證人於上開應到庭作證之期日時間,其人身自由尚屬受公權力拘束而無從遵期到庭,此為不可歸責證人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認證人此部分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礙證人於前開聲請人傳喚到庭之期日即111年11月2日15時,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表:

編號 應到場作證時間 送達地址 有無回證 1 111年10月13日 15時50分。 戶籍地: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有,合法送達證人之兄邱○○(真實姓名詳卷)。 2 111年11月2日 15時。 同上。 有,合法送達證人之母彭○○(真實姓名詳卷)。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