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琪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電話等,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59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54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同日簽具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社會勞動人履行計畫書,復於111年3月18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同日簽署新竹地檢署報到通知書、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等情,此亦有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新竹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計畫書、新竹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執行通知書、111年3月18日辦理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簽到表、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新竹地檢署111年3月18日通知書各1份附卷憑參。
㈢惟其後受刑人因其111年4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時
數60小時,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話查訪瞭解並督促應遵守相關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並依據受刑人表示該月份適逢家中辦理喪事,且因其子學校停課無人照顧,暫無法至機構執行,迨其子復課後會儘速執行等語,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未予發函告誡;復受刑人於111年5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仍未達標準時數60小時,再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話查訪督促須留意其社會勞動履行進度,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如未履行完成將入監服刑,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6月14日發函予以告誡督促履行;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疫情及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個月,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刑履行期限至111年10月17止,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7月21日發函告知,並於該函主旨再次申明「請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否則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等旨;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其111年7月份、9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仍未達標準時數60小時,甚至於111年8月19日,經執行機關查證確認其執行社會勞動時有簽到不實之違規情形,各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1年8月9日、10月14日、9月2日予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而上開各該告誡函均已依受刑人自行填載之聯絡地址合法為補充或寄存送達;其後,受刑人又於111年10月間,再次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發函告以「經核台端已於111年3月18日簽署自願入監切結書,且本署已多次告誡執行未完成之效果,又台端執行社會勞動時態度欠佳,故本署駁回台端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聲請,請於111年11月29日前到案執行」等語,復因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屆滿後,已履行時數僅為235小時,尚餘119小時(354小時-235小時=119小時)未履行完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者等事由,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等節,另有新竹地檢署111年8月23日報到通知書、觀護人111年7月15日簽呈暨受刑人111年7月13日聲請書(含所附證明文件)、新竹地檢署111年7月21日核准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函(稿)暨送達證書、觀護人111年10月14日簽呈暨受刑人聲請書、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8日駁回受刑人聲請函(稿)、新竹地檢署歷次訪查紀錄表、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歷次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存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參諸受刑人於111年2月23日簽署之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記載「社會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達89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⒈未達每月基本總勞動時數60小時、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向機構報到履行者,經檢察官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⒐申請延期社會勞動執行,卻藉故拖延執行,經告誡仍不執行社會勞動。」,及其於111年3月18日簽具之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表明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如履行未完成,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入監以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意等節,在在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否則將入監執行,或如有未達每月基本總勞動時數60小時,經檢察官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者,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而失去易刑之機會;再者,期間檢察機關亦多次致電受刑人督促履行,並提醒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如未履行完成,將須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受刑人該月份履行時數不足、或有簽到不實等不當行為時,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受刑人並督促履行,受刑人更於其出具之111年7月13日聲請書表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保證於延長期限內履畢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猶未按其承諾履行,並再度違反易服社會勞動應行遵守事項,而經新竹地檢署以前揭函文發函進行後續數次告誡;甚且,依其每月完成履行時數情況分別為111年3月份合計1小時、4月份合計23小時、5月份合計15小時、6月份合計48小時、7月份合計44小時、8月份合計62小時、9月份合計31小時、10月份合計11小時等情,除111年8月份外,每月履行時數均明顯低於其每月基本總勞動時數60小時,更未有何月份之勞動時數達其每月須執行89小時以上之時數,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由上可見,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嗣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後,亦未把握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仍有數次每月履行時數不足、或發生簽到不實等違規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以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18日簽署自願入監切結書,且新竹地檢署已多次告誡執行未完成之效果,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態度欠佳」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並諭知於111年11月29日前到案執行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前開社會勞動履行延長期間(
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係因遭其前夫毆打成傷、或疫情期間須單獨照顧學校停課之幼子、或於111年8月間為其他受刑人騷擾、或於111年9月間因天氣因素或受傷而未能履行社會勞動,方致履行時數不足為由,認檢察官否准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命受刑人報到入監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每日雨量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各該醫療單據、幼兒園聯絡簿內頁、公告內容、與其前夫相關之訴訟文書影本等為證。惟查:
⒈受刑人所指之遭其前夫毆打或疫情期間須單獨照顧學校停課
之幼子等節,均係於其原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受刑人並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亦因此准許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且受刑人上開多次未達每月應履行之標準時數之情形,檢察官亦僅多次發函予以告誡,並未逕予撤銷准予社會勞動之處分,堪認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意見,而予以相應處置,自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⒉再受刑人固稱其於111年8月間為其他受刑人騷擾、或於111年
9月間因天氣因素或受傷致未能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等事由,然細究受刑人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7月間之每月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均不足標準時數60小時,業如前述,且尚不論其子頻繁停課須其單獨照顧之5月份,受刑人其餘月份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均與前開標準時數有相當差距,是縱受刑人上開所述事由為真,仍無礙其自始即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認定;又受刑人所稱因111年9月1日至13日幾乎每日降雨而停止執行社會勞動,致其未能依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云云,惟依所附111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月除9月1日至4日、6日、7日、11至14日、24日外,均未有降雨情形,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後,僅於9月7日、15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履行社會勞動共31小時,而仍未達標準時數,顯見受刑人並未有何積極履行之舉措。⒊另受刑人雖又提出於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28日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前者係受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左大腿擦傷,後者固亦受有左第一、二及四指割傷等傷害,惟其各該傷勢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參照受刑人於111年8月尚得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或其於111年10月7日後即無因割傷返回醫療院所治療之紀錄,堪認各該傷勢對於其在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乙節應無重大影響,尤應無礙於其在111年10月7日後之繼續履行,惟仍未見受刑人積極履行,而僅於111年10月12日、14日履行各7小時、4小時;遑論受刑人所指之各該事由,亦均得尋求其他方法處理,同無礙其遵期履行社會勞動,則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當係其一貫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是受刑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指內容,難認有何未能依限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且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併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