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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范振龍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胡原龍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辯解之內容與指認其有該犯行之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有所歧異或相反,即謂被告必有勾串該等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件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退步言,縱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然此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況選舉已迫在眉睫,而被告遭羈押已長達兩個月,尚有諸多事務不及交代,已使得被告及其家庭生活、工作、選舉事務等嚴重失序,對被告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工作權造成不符比例之傷害,原處分裁定被告羈押禁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8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於111年11月21日,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因被告羈押於位在新竹市之法務部○○○○○○○○,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111年11月18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自身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秉興等人之證述、證人即收受賄賂之人之證述,暨起訴書所列之其餘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可謂不輕,而被告除否認犯行之外,甚且連與共同被告范秉興(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間之關係,尚辯稱:我與范秉興只有羽球協會上之交情,沒有私交云云(見被告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顯見其迴避責任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可能規避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全然否認犯罪,所述與本案共犯及證人均有重大歧異,而本案之共犯及證人,多半與被告同為范氏宗親成員,或為被告為前任理事長之羽球協會成員,被告對於此等共犯及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之可能性,復參諸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之情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秉興證述:111年9月前LINE對話紀錄我們刪除了,我怕被查等情節相符(見證人范秉興11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被告勾串、滅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三)故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勾串及滅證之速度與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選舉過程之公平性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參政權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