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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於墨生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墨生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墨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爆裂物、加重妨害公務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人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值班台電話錄音、扣得爆裂物之零件、被告手機內TATP炸彈製作流程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加重妨害公務等犯嫌重大,且所犯製造爆裂物犯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的可能性,且被告於受羈押前與家人關係不佳,沒有固定住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事由。另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係與配偶家人發生衝突,此情於未來仍可能存在,且被告自承曾製造測試爆裂物,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事由相符。且非予羈押,難以保全程序的進行,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認被告犯製造爆裂物、加重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原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仍然存在,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自承案發當時情緒激動,盛怒導致行為失控等情,亦堪認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本案雖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且事證明確,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以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