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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源君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源君因害怕共犯黃緯翔,故於訊問時未供述全部之事實,以致供述內容與共犯黃緯翔所述不一致,且共犯黃緯翔所述由被告在策畫及分配工作部分,亦不屬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嗣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狀,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戳章可憑,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且被告復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111年2月25日提出準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85號、第814號、第257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㈡被告就起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結夥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固坦認有結夥強盜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本案參與之共犯是否包括戴俊傑及黃緯翔2人時,供述前後不一,且自承係因戴俊傑之背景,始會供述范澤文於110年12月20日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現場(見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對於本件強盜犯行之主導者為何人、強盜所得財物分配等情節之供述亦與其餘共犯不符,衡諸共犯戴俊傑目前尚未到案,且被告己身所述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其餘共犯所述不符,可認被告及各該共犯之犯行實情、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尚有待釐清,參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加以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其當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未到案之共犯相互聯繫,甚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主張其因懼怕共犯黃緯翔,始為不實供述乙節,亦不足以影響其就本案具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自不得以此情節謂本案無羈押之原因。

㈢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結夥強盜之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1 年2 月23 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