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顧致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顧致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顧致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所處併科罰金之刑,如附表所示有不同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罰金宣告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80,000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3,000元、後者係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0日(90,000元÷3,000元=30日)、80日(80,000元÷1,000元=80日),則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8至9月間某日 至 108年2月22日 107年9月後某日 至 108年9月5日 108年7至8月間某日 至 108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2570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10044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9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2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0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2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