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定平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4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聲請人即被告林定平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此等犯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罪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法院民國11
1 年1 月4 日調查庭時均請求准予具保,惟原裁定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應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及第101 條之2 等規定。次查被告於原法院111 年1 月4 日調查時已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犯罪,且卷內所述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辯護人亦表示後續將協助被告與各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則本案已無其他證據尚需調查,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本案目前之情況與偵查程序中,承辦檢察官尚在追查有無其他共犯之情形已有不同。雖被告之本案犯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或有無他人教唆,於偵查時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之羈押事由所欲「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惟於案件經起訴至法院,且僅有被告一人遭起訴時,審理之目的應僅在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故於被告已全部坦承認罪,並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之本案,如未羈押被告並予禁見之強制處分,難謂有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是以原裁定率予羈押,顯有違誤。又查被告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表示事成後要離開新竹,此僅係於實施犯行時之打算,並非現時被告之計畫,況被告於偵查中均如期到庭應訊,並無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情形,難認本件有符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事由;且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惟有何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事由,亦未見原裁定有所說明,則原裁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疑問。再查被告固有3 次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入監服刑或遭羈押,而於本案偵查期間自110 年11月30日起遭羈押禁見迄今,心中一直掛念患病之父親,及因讓母親操煩深感自責,被告已深切反省,並請辯護人向父母表達日後會改過向善之決心,且被告亟欲與被害人和解,故不可能再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或財產再為侵害行為,是以應認已無再犯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惟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確保不會再犯傷害犯行,應認仍無羈押之必要,縱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亦非應予以禁見之事由。綜上,原裁定有於法未洽之處,爰請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定平因涉犯2 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3 次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1 次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就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聲宏所為係受他人指使,卻於羈押庭時翻異其詞,而其手機通訊軟體通話中,亦有類似串證、滅證、逃亡之內容,被告於訊問時亦自承計畫事成後要離開新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自110 年5 月至10月間涉犯3 次傷害犯行,並多次毀損他人物品,被告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下手非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中對於年紀已70多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戴純善,造成其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其後更2 度至其住處為毀損犯行,參以被告對於本案多數被害人犯罪動機交代不清,造成被害人心中惶恐不安,為避免被告對被害人身體、生命不法侵害,及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 年1 月4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本院押票1 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依告訴人吳嘉鈞、戴純善及吳聲宏等之指訴、被害人劉彥均之指述、卷內諸如修繕清單暨發票、監視器截圖、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是以就被告所供述內容及卷內所有事證以形式觀察,已足以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毀損及侵占遺失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受人教唆而為傷害告訴人吳聲宏之犯行,於偵訊時更異前詞而供述係受他人指使為此部分犯行,之後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是以被告歷來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反覆;再參以卷附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有被告自己所寫「做到你滿意,你不會白花這些」、「我傳一組銀行給妳」、「事情做好覺得有如您預期在麻煩您轉給我」「在向您請6 千」等語,暨被告自己所寫「我結束完…我要直接下南部做斷點」、「紀錄刪了」、「包你滿意無事尾」、「事尾我都自己來不會簽到你」、「事尾我會自己處理」等語綜合勾稽以觀,以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自承要趕快完成犯行,拿到錢,趕快離開新竹等情,顯見本案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且所涉犯教唆傷害之共犯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中,故共犯尚未到案;是以被告縱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參酌前述情形,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疑慮,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主張本案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即難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110 年5 月間至8 月間涉犯3 次傷害犯行,且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下手非輕,其中對於已72歲之告訴人戴純善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被告就為何對本案告訴人戴純善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並未明確陳述,此外,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戴純善為2 次毀損犯行,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戴純善心中惶恐不安等情,為原裁定內容載明,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均係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鐵棒毆打已72歲之告訴人戴純善以及告訴人吳聲宏,除告訴人戴純善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告訴人吳聲宏所受傷勢中亦包含頭部鈍傷等情,已為被告坦承確有持鐵棍為傷害告訴人戴純善及吳聲宏成傷等情在卷,並有前述告訴人等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在卷可佐;又被告尚有於110 年8 月間持鐵棍為傷害他人成傷而涉犯傷害犯行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902號起訴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以原裁定綜合以上事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一節,誠屬有據。又原裁定所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罪名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並非為法定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至原裁定內容中所諭知參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戴純善為2 次毀損犯行、及被告對於犯罪動機交代不清,造成被害人惶恐、暨為避免被告對被害人身體及生命等不法侵害、以及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顯係本院受命法官據以審酌考量並據以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之內容至明,且該判斷亦不悖事理。從而聲請意旨指陳原裁定認被告係反覆實施毀損此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以此羈押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01 條之2 等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所指亟欲與被害人等和解、掛念已生病之父親、亦自責自己行為讓母親操煩,日後會改過向善等情,均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前開強制處分無關,被告所指此部分情節自非可據為認原裁定內容有所違誤之事由甚明;從而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