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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國華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國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