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戴竣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所內抄寫心經,已經深感悔悟,告訴自己絕不再犯,開庭時並全部認罪,且願意跟對方和解,但開庭時法官對此卻充耳未聞,予以羈押,現場並無應有的公辯答辯人士在場,具結簽名時當下也只有被告一人所簽,由此可見,並非一般正常程序,著實讓被告無法接受,爰提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具狀向法務部○○○○○○○○提起準抗告,有該準抗告狀上該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程序應屬合法。

三、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傷害之紀錄,本案竟三度到友鮮公司為恐嚇犯行,其中一次更持球棒打傷該公司員工,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社會治安之維護,避免被害人再度遭到不法侵害,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自111年3月15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且依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短短5日內3次涉嫌為恐嚇、傷害等犯行,且甫因111年1月19日涉嫌對被害人友鮮公司為恐嚇、對該公司員工為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具保,竟於同日晚上再涉嫌對被害人友鮮公司為恐嚇等犯行,並於同年月23日再度為之,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觀諸被告所為,顯然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故原處分羈押被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因而為羈押之處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準抗告狀中所指現場無應有之「公辯答辯人士」在場,尚無從得知被告所指為何、真意為何,參以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稱其並無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等身分,且表明並不需要辯護人在場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95號卷第22頁),此部分之程序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