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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金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又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聲字第124 號、108 年度臺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金燦前曾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共5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3 月12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前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與聲明異議人所為其他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及搶奪等案件,於102 年1 月22日以

102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102年2 月6 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99年4 月28日起入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0日起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起執行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

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

8 年12月29日止),暨接續執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部分(108年12月30日起至115 年5 月25日止)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68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稱聲明異議人自99年4 月28日起至101年8 月20日止入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即2 年3 月又22日共計845 日,應予折抵刑期,故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113 年2 月3 日等情,顯見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於已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聲明異議,而係認檢察官現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折抵已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之時間即845 日,卻未予折抵,是以聲明異議人顯係以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至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