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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子旗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子旗經訊問後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諸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非少,犯罪期間成員間聯繫頻繁,更有試圖規避刑責之人,恐有滅證、串證之虞,況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期間至查獲時止已有數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也無需串供,相關共犯、證人也均已經檢察官訊問並結證在案,被告也無任何犯罪情節可以與證人串供,被告也不認識綽號「老人」、「兄弟」之人,原處分就條文照本宣科繼續收押被告,難道要被告無中生有進行莫須有的犯罪行為?因為被告不知毒品上游來源就要與其他被告一起被收押嗎?被告完全不認識未到案之共犯,羈押被告到底如何能防止串供,可見顯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有證人尚待調查,即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但對此一可能性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又如何能達到防止勾串證人之目的,顯皆有疑問未明之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所

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㈡而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主要均係針對原處分所指若不

予羈押被告,恐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提出理由,然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

㈢查本案係屬組織型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被告

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卻為了私利,參與其中、共同分工,被告明知故犯,其法敵對意識已經顯灼。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罪數也非僅只有一次,於面對如此重刑之壓力下,被告當有高度棄保潛逃之可能,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偵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被告參與本案組織,從事販毒行為,有數名組織成員,亦有未到案之其他共犯,購毒者也非少,加諸毒品來源者曾有嘗試交付「封口費」予在押中之共犯,或是滅證刪除電磁紀錄等情形,亦見組織成員確有脫免罪責之舉,若非予羈押被告,自也會對案件造成晦暗之危險。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夜班司機,於短時間內涉嫌本案犯罪,客觀上當亦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嫌之虞。

㈣是以,被告本案確實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兼衡其本案犯罪造

成之損害非輕,於考量比例原則後,確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法官對於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