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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111年度聲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文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第1項不作為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93條、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不作為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遺棄致死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3月22日、5月22日延長羈押2月。

二、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沒有逃亡,配合調查,亦未串供,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生活已經非常困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照顧父母等語。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7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然對所涉不作為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遺棄致死罪、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仍有所辯解,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土地公廟旁貨櫃屋訪查、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戰’s~貸款」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之桃園區漁會存摺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湖口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模擬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製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傑昇通信門號申辦同意書、哈佛大學城社區警勤日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現場血跡檢視報告、現場血跡檢視報告照片、警製血跡檢視現場示意圖、被告行動電話影片譯文、哈佛大學城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不作為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遺棄致死罪、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確屬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不作為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遺棄致死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仍就是否具有不作為殺人犯意、傷害致死行為、遺棄致死行為、詐欺取財罪有所辯解,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不作為殺人罪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1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