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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籍斯瀚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首先科刑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之日為「109年7月8日」,而所餘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日期為「109年12月9日」等情,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0頁、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非在「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確定之日(即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為,自與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