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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邦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36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竊盜案件開庭時,因視訊模糊,法官講話時我聽不到,我就說麻煩你再重複一次,因當時我確診,身體不舒服,法官就說我在兇什麼,一直講我,我又沒說什麼。

當時法官說檢察官起訴我,對我還不錯,說我做這個事情這麼明確,我說不見得,因我的夾克是素色的,裡面有1 個背包,因為我人不舒服,我帶一些醫療用品,然後我騎車時把手斷掉,我在牛埔換。法官又說我是累犯,事情明確,要加重我,我認為法官對我有成見,一直罵我,我很莫名其妙,所以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36

8 號審理中,而該案件之承辦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於受理本案後,已於111 年

6 月21日上午9 時進行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68 號竊盜案件於111 年6 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係以視訊U會議方式進行,於本院視訊品質尚佳,聲請人發話陳述時之音訊順暢且未見畫面卡頓,於開庭過程中,聲請人就承辦法官之提問內容均能緊接著回答,期間有多次聲請人之陳述與承辦法官之說話聲音相重疊之狀況;而承辦法官於開庭之初,講話音量一般且語氣平緩,之後因聲請人打斷其陳述而有提高音量及打斷聲請人陳述之情形,惟全程未有出言謾罵聲請人之狀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全程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

(三)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開庭初始,聲請人之陳述雖有與承辦法官說話之聲音相重疊之情形,然斯時係因承辦法官尚未將所欲訊問聲請人之問題內容陳述完畢,聲請人即急於回答,是以承辦法官唯恐聲請人在未聽清楚問題之情況下逕行答覆,故先制止聲請人發言,然承辦法官在陳述完問題內容後,即由聲請人對此表示意見;接著因聲請人對於案發當時原本如何放置該物品、如何取出該物品、進入被害人所有倉庫內之原因、目的及進入後之作為等情節及經過情形等均有所辯解並陳述意見,故承辦法官有於聲請人陳述之際打斷而進一步再詢問聲請人有關案發當時情形之細節,是以數度出現聲請人陳述之際與承辦法官之說話聲音相重疊之狀況,惟每次遇此情形,承辦法官在陳述完問題之內容後,均有予聲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就有疑問之處再度詢問聲請人,接著又讓聲請人再陳述意見,顯見承辦法官斯時確係為能充分瞭解聲請人所為辯解內容之詳情暨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是以反覆與聲請人確認,且過程中均有讓聲請人針對各該問題再為陳述意見至明,足徵此係承辦法官基於訴訟指揮,為確認聲請人所為辯解內容之真意及詳情故因此而為,自難謂其有何偏頗之虞。再查聲請人又陳稱:法官就說我在兇什麼,一直講我,一直罵我,我又沒說什麼,法官又說我是累犯,事情明確,要加重我,我認為法官對我有成見等情,然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於當日開庭時先有陳述:那麼兇幹什麼等語,接著又陳稱人很不舒服,隨即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承辦法官因此即向聲請人確認欲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理由為何,庭訊全程均未有出言謾罵或有攻擊聲請人之言詞等情,已如前述;而承辦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有關累犯及加重本刑等內容一節,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況且犯罪行為人苟該當刑法第47條所規定成立累犯之要件,在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下,法院確有就個案情形審酌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裁量權,此觀諸刑法第47條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甚明;而聲請人自始並未釋明承辦法官究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其所陳述上情,均為承辦法官踐行準備程序之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雖聲請人斯時因身體不舒服且事關己身利害,而心中感受特別,但尚難謂有何客觀之原因,已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均會認為已達於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