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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魯承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1111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魯承學前因組織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移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保安處分有違人權,違憲確定後停止執行,並於110 年12月10日續接有期徒刑,現聲明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聲明異議人於

109 年5 月30日至110 年12月10日保安處分期間共計559 天,合於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具載,並於新聞報導記者會(110 年12月10日)一併公告「正在執行保安處分者,即刻停止執行,若有有期徒刑需接續執行者,強制工作期間可折抵刑期」。就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具載保安處分期間共計559 天折抵,顯然已違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中明載「保安處分期間可折抵接續之徒刑」,懇請鈞院(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鈞署)依解釋案予以聲明異議人折抵刑期,以維聲明異議人權益,深感德澤。懇請依法辦理,以彰顯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魯承學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8年7 月3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50 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9 年7 月27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度執更字第11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因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解釋宣告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工作,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並於同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既因其所犯前揭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所憑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以於110 年12月10日起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形。而觀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內容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若有有期徒刑需接續執行者,強制工作期間可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之明文,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係將前開釋字解釋文中「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並折抵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從而聲明異議人誤解解釋文而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559 日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