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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朱育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未說明被告朱育筠有何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逕以被告朱育筠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顯有速斷,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調查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刑事羈押抗告狀雖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惟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人聲請之相同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依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記載為「具狀人朱育筠」、「選任辯護人江錫麟律師、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而其後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用律師章,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