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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潘保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緝理字第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保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遭通緝歸案並送法務部○○○○○○○執行。惟撤銷假釋應有刑事訴訴法、刑法所示之相關規定,如遇個案情狀特殊,應視其個案所遇情況而定,權衡比例原則後為適當之處分,異議人係因未報到而受撤銷假釋之處分,然當時社會正逢流行病新冠肺炎爆發,訊息錯亂,異議人因陷於錯誤訊息,以為目前暫停報到,又正逢經濟低潮,身心壓力極大,服用助眠、抗憂、抗躁之藥物,導致本件有誤認異議人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發生,異議人在外已穩定工作多年,每日謹記受刑時之教化,並無犯案,懇請本院依本件個案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以維異議人在外所建立之基礎,保障異議人之人格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指揮。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98年度訴字第162號、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5月、7年2月、7月、7年2月、5月、7年2月、7年4月、5月、5月、7年4月、3年10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7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1年度執更緝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為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次查,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敘明,檢察官依據前揭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異議人之剩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三、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狀記載「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聲明事」,惟就上開書狀內容以觀,顯係對撤銷假釋不服,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