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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彭祥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執字第1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執字第一一一七號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祥銨(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前曾委請家屬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回覆應先執行另案(110年執緝字第678號)之沒收處分,而未置理前開聲請,嗣後受刑人即接獲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117號執行指揮書,諭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件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書未審酌法院於量刑時已考量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易刑處分已足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即以受刑人未能執行沒收處分,而未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准駁,逕為接續執行之命令,其命令實欠缺關聯性,難認適當,爰請撤銷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已如前述。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權,檢察官對於得易刑處分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各該事由裁量之。再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刑處分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刑,則於否准易刑處分時,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外,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第91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確定。嗣於111年3、4月間,受刑人家屬曾到新竹地檢署詢問易科罰金應繳納之數額幾何等語,並得到易科罰金約12萬多元,且尚有犯罪所得5百萬亦未曾繳納,是否要一併繳納之回應,受刑人家屬則表示需要商量一下再決定,隨即離開而未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下裁示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1年7月29日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並未就上開案件正式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先予敘明。

㈡惟揆諸前開意旨,就刑期得易科罰金之確定判決,執行檢察

官欲引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為例外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因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然仍須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執此,縱本件受刑人或其依法有權聲請易刑處分之家屬未為聲請之程序,但已可知其有此意向,執行檢察官對於本件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充分審酌該案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評估易刑處分或執行刑期對於個案矯正和維持法秩序之影響,且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以此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權益。是以,本件檢察官未循前揭程序,逕行核發「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難認符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117號執行指揮書。

至受刑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