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8號111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志烜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第71號、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坦承,無串證嫌疑,事證明確,被告已深感悔悟,因被告尚育有一名未滿四歲小孩,平時靠臨時工維持生活家計,實無存款,爰請求降低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後僅坦承加重強盜罪,惟有卷內共犯供述、被害人指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覓保無著,且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本案進行程度、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