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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志民(下稱被告)長年在國外工作,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被告可以正常工作,不影響家中開銷及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1年8月1日新院玉刑育111訴284字第026672號函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第397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自述長年於國外工作,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若解除或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況被告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須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上情。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則被告所執之理由,自不足以作為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