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俊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沒字第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黃俊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①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03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425號執行指揮書;②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12
1、1122號、111年度執沒字第4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及於111年8月22日本院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異議人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前開①、②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針對法院未先進行調解程序、有關判決沒收以及量刑部分有所爭執,對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等,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指揮書附具之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期;②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1年10月之應執行刑期,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則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乃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之,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應為最有利異議人之刑度及沒收之考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