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智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制字第2351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智光就羈押期間之折抵日數無異議,但保安處分執行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18日至110 年12月10日止,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條文,保安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84年4 月21日公布),依前項聲明異議人被羈押及執行保安處分期間自108 年1 月16日至110 年12月10日止,共計2 年10月,折抵日數約1054日,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及保安留置日數共計488日,計算有違誤,應補正日數共計1054日之期間折抵刑期計算,而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112 年9 月17日,為提起必要訴求聲明補正,特呈聲明異議書狀,請鈞長鑒核,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智光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日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10月、1 年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1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5 罪、1 年7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4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9 年5 月1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保字第4 號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自109 年5 月18日起入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因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工作,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並於同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既因其所犯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所憑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以於110 年12月10日起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形。再者檢察官已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留置之日數17日(自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以及依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471 日(自108 年1 月16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計算,共計折抵488 日,是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參酌其解釋理由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可見前開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解釋意旨失效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是亦無從因強制工作經宣告違憲,即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稱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84年4 月24日公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所指此之法律依據,不足採信,是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指應折抵羈押及保安處分期間共計1054日云云,於法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