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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靜怡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0樓之0(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靜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靜怡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109年度偵字第14356號、110年度偵字第576、1538、1756、1854、1859號;附表編號1至8之罪備註欄括弧內說明應為附表編號1-8應執行拘役120日,均應予更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又查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計其餘宣告刑拘役20日、20日即拘役160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而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逾120日,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