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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武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一節,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2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當日受刑人報到並陳述:需扶養小孩及父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除本案外,前於108年、109年間亦有公共危險案件,屬五年以內三犯以上,且本案係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後,猶拒檢不停騎車離去,嗣因自摔後始遭警攔停,倘准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而檢察官亦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