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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6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陳嘉杰原從事餐飲工作,林宜賢(現改名為林于炫)與其配偶黃俊能為陳嘉杰員工,陳嘉杰以經營餐飲需求向林宜賢借用帳戶,林宜賢遂於民國102年9月6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嘉杰使用,並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陳嘉杰。嗣陳嘉杰化名「陳明鋒」,於103年1月15日,在江聰培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辦公室,未經林宜賢同意即以林宜賢名義貸與江聰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江聰培即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票號為A0000000號、付款人為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建華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江聰培於同年月29日還款,而匯款200萬元至陳嘉杰所支配上開林宜賢帳戶,然陳嘉杰以支票遺失為由而未返還上開支票,迨於103年7月間,江聰培欲向陳嘉杰再借貸200萬元時,江聰培因陳嘉杰未返還系爭支票,乃要求不提供票據擔保,陳嘉杰為要求江聰培再開立支票為擔保,即於103年7月14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宜賢同意,擅自以林宜賢名義,蓋用林宜賢所交付印章於切結書「甲方」欄位,以表示「林宜賢」借款予江聰培而收受還款後因故遺失擔保所用之系爭支票,現放棄系爭支票法律上權利之意,而偽造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將系爭切結書寄送至江聰培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辦公室,而向江聰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宜賢、江聰培。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嘉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簽切結書寄給江聰培,上面有蓋「林宜賢」及我自己的印章,還有我的手印、簽名,我寫說系爭支票有被提示的話我願意負全責,請江聰培把系爭支票止付遺失,我出具給江聰培的切結書不是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林宜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的字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切結書上「林宜賢」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盜蓋,身分證字號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筆跡,而被告所稱其有敦促江聰培去辧掛失止付顯然較為合理,而被告已自承出具切結書給江培聰,沒有必要偽造林宜賢名義出具切結書等語。經查:

1、被告原從事餐飲工作,證人林宜賢、黃俊能為其員工,被告向證人林宜賢借用其帳戶並取得印章後,先化名「陳明鋒」於103年1月15日貸與告訴人江聰培200萬元,告訴人即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還款,然被告以支票遺失為由而未返還上開支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104偵緝517號卷第15至16頁、104偵6265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110他106號卷第45至53頁、本院111訴緝21號卷第51、52、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見104他771號卷第43頁至反面、104偵緝517號卷第37頁至反面、本院111訴緝21號卷第100至118頁)及證人林宜賢、黃俊能於偵查中之證詞(見104他771號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見104他771號卷第8頁)、台中銀行南屯分行104年4月16日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辦人林宜賢、開戶日期102年9月6日)及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4他771號卷第28至30頁)、台中銀行南屯分行104年11月10日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宜賢)自10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104偵6265號卷第57、58頁)、告訴人提出其所申辦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4他771號卷第9、10、13頁)、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103年1月29日傳真交易指示單1份(見104他771號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和我借貸、簽票據、寫切結書的人名義上都是林宜賢,但實際上出面的都是陳明鋒(即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說系爭支票真的遺失,被告才會在103年7月14日再開立系爭切結書寄給我,被告說金主是林宜賢,所以被告指定我要匯回給林宜賢等語(見104他771號卷第43頁至反面、104偵緝517號卷第37頁至反面),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切結書是我要求林宜賢簽名出具的,因為當初借貸關係是林宜賢,當初是由被告來跟我聯繫,但被告出的票都是林宜賢的,被告都是叫我匯給林宜賢,窗口就是林宜賢,我103年1月29日還錢之後,我有催過好幾次,被告就說他遺失系爭支票,開一個證明給我,就是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內容是我打字,寄給被告簽名,被告再以郵寄的方式再寄回給我,寄回給我時,甲方「林宜賢」的部分已經有蓋林宜賢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11訴緝21號卷第100至105頁),是告訴人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詳述取得系爭切結書之經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見104他771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已堪認系爭切結書是告訴人擬好內容寄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後,再由被告寄回與告訴人,且寄回時系爭切結書上已蓋有「林宜賢」印文之事實,至起訴書記載系爭切結書是以「傳真」方式交予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證人林宜賢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我沒有看過,上面身分證字號不是我的字,我沒有授權或同意給被告用我的名義發生系爭切結書上的法律關係,也不知道被告與江聰培之間200萬元的債務關係等語,證人黃俊能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我沒有看過,林宜賢開戶的印章我有交給被告,我沒有代林宜賢同意被告使用林宜賢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也不知道被告與江聰培之間200萬元的債務關係等語(見104他771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是否向江聰培稱支票遺失,並以林宜賢名義簽立切結書,聲明支票遺失及放棄票據權利【提示系爭切結書影本】?)對。」、「(檢察官問:以林宜賢名義簽立切結書有無經過林宜賢同意?)沒有。」、「(檢察官問:【提示系爭切結書影本】你明明就和江聰培說票據遺失?)那個寫的是正確的。」、「(檢察官問:為何不經過林宜賢同意,就以林宜賢的名義放款和寫切結書?)這是我的疏失。」、「(檢察官問:【提示系爭切結書影本】你是在何時何地以林宜賢的名義寫的?)應該是江聰培寄切結書給我,我是在彰化縣○○市○○街0號我之前租的公司地址,我是在103年7月14日,林宜賢的印章是林宜賢之前開戶的印章,放在我這邊保管,我未經林宜賢的同意以他的名義寫這個切結書、蓋林宜賢的章,我在寫完切結書後,就在當天或是前後幾天回傳給江聰培。」等語(見104偵緝517號卷第15頁反面、104偵6265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足認被告未經證人林宜賢同意,即逾越授權範圍冒用林宜賢名義擅自在系爭切結書「甲方」欄位盜蓋印章以偽造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則被告偽造系爭切結書後寄送與告訴人之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以上開辯詞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整個過程被告自稱「陳明鋒」,被告說他是工作人員,老闆叫「林宜賢」,所以匯款給我的時候也是「林宜賢」,叫我匯回去的時候也是匯「林宜賢」,我是到提出告訴之後,檢察官跟我說這個人不叫「陳明鋒」,然後擺了三張照片給我看,請我指認是哪一個人,我一指就是被告,從此以後我才知道被告叫陳嘉杰,我沒有要求被告要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簽一張切結書,因為我一直認定票就是林宜賢,所有匯款的金流都是林宜賢,林宜賢匯款給我,我把錢還給林宜賢,所以我最要緊的是要拿到林宜賢的確認,因為被告一直強調他只是一個中間的員工,我不會叫員工確認等語(見本院111訴緝21號卷第108、111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認為切結書需以林宜賢名義出具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若真有簽立另一張有蓋「林宜賢」及被告印章,並有被告本人手印、簽名之切結書寄給告訴人,告訴人大可逕予提出,並無大費周章自行製作系爭切結書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三度提示系爭切結書影本,難認有何誤看、錯認內容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後均坦認未經林宜賢同意而蓋印,益徵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所簽立之切結書為系爭切結書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亦礙難採取。

5、至被告、辯護人雖仍聲請傳喚證人林和佑,然其經本院2次傳喚未到、亦拘提未獲,核屬不能調查,應認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宜賢同意,即偽造系爭切結書寄與告訴人以行使,行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翻異前詞且否認犯行,難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盜蓋印章所生「林宜賢」之印文1枚,既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亦非偽造之印文,無適用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至103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盜刻告訴人江聰培之印章,並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03年6月10日,在變更處蓋用前開盜刻之「江聰培」印章,將系爭支票予以變造後,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向不知情之林和佑借貸200萬元,並交付上開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而行使之。嗣林和佑見被告遲未還款,乃於103年12月16日提示該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告訴人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供林和佑兌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宜賢、黃俊能、林和佑偵查中之證述、前開理由欄甲、貳、一、(一)、1、所示證據以及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見104他771號卷第12頁)、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103年12月16日傳真交易指示單1份、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741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申辦人林和佑)及103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4偵6265號卷第8至11頁)、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53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和佑)自103年6月1日至12月14日間之交易明細1 份(見104偵6265號卷第46至56頁反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是我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03年6月10日,在變更處蓋用「江聰培」印文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和佑就收到系爭支票的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並無變更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必要及動機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甲、部分所述,於此不贅,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證人林和佑於103年12月15日至臺灣新光銀行竹科分行存入系爭支票而提示,當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業已更改為「103年6月10日」並在變更處蓋有「江聰培」之印文,告訴人為維持票據信用,仍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200萬元供證人林和佑兌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乙、三所示之證據及台中銀行總行110年1月28日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宜賢)之103年1月29日及103年7月2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見本院109訴緝35號卷第65至71頁)、臺灣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21日函暨函附103年12月15日存入憑條等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111訴緝21號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林和佑,我也沒有把系爭支票交給林和佑,我之前曾經說是林和佑是因為之前臺中的案件員工有跟我說票拿給一位叫阿佑的,我以為這個阿佑就是林和佑即金主的人,檢察官及臺中的法官就曲解我說阿佑就是金主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之去向,且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變造系爭支票,我不知道誰改的。我拿到時有寫當初還款日期,是更改前的日期,支票我後來是交給金主,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復改稱)我剛剛有看到林和佑這個名字,林和佑就是我那邊的金主的人,我沒有拿變造的支票跟林和佑借款,我沒有辦法找到林和佑,因為我跟他見面都是在臺中法院,目前我還有另案相同案子在臺中地檢等語(見104偵緝517號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即因另案與證人林和佑於其他院檢見面,顯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偵訊時則改供稱:我與林和佑只有合作過一件案件,就是在臺中地檢署偵辦的那件,本件我不知道為何會和林和佑有關係,因為當時我還沒認識他,我想不起來系爭支票拿給誰了,我想到票就是交給金主云云(見104偵6265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雖改稱系爭支票並非交由證人林和佑,然依所述情節,顯無將林和佑誤認為他人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林和佑於104年6月29日偵訊時即主動說出被告姓名為「陳嘉杰」等情(見104偵6265號卷第14、15頁),復參以系爭支票確由證人林和佑提示兌領等情事,足認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述借款予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另有金主,證人林和佑為其金主之人,且系爭支票已交予金主等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更異其詞,顯然是因告訴人還款後系爭支票仍經其金主兌領,被告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所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所應審究者仍為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三)證人林和佑於104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經手過系爭支票,是被告在嘉義市北港路和中興路口的路旁和我借的,時間是103年日期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不熟,是有朋友叫我幫他,說沒問題等語(見104偵6265號卷第14至16頁);於104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是朋友介紹,從見面到和他有接觸大概2、3個月,系爭支票大概是103年7、8月跟被告收的,我收票的時候沒注意到發票日期有變更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支票後又改證稱:(問: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是103年6月10日,依你所述你是在103年7、8月間收受該支票,已超過發票日期的支票,你會收嗎?)照理說過期的應該不會收,我沒看日期,我真的沒注意看,經過太久了,完整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了;我向被告收這張票應該是給被告194萬元,錢是和我朋友「阿兄」調的,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104偵6265號卷第63至64頁);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回去有問阿兄,因為我當時資金有欠一點,我有和阿兄拿錢,阿兄和我說是在103年1月和他拿的錢,所以系爭支票我應該是103年1月和被告收的,收了之後票拿給阿兄,放在阿兄那裡,後來我完全聯絡不到被告,阿兄就叫我不然拿去銀行提示,我收到票也沒去注意日期,我只有看金額等語,該次訊畢檢察官並諭請證人林和佑下次應偕同「阿兄」到庭(見104偵6265號卷第66頁至反面);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並未偕同「阿兄」到場,其證稱:我何時收到系爭支票,時間我沒記很清楚,被告拿給我時,日期我沒注意到,但日期那邊就有蓋印章了,我和阿兄沒有變造日期等語(見104偵6265號卷第68頁至反面);於105年1月27日偵訊證稱:系爭支票絕對不是103年1月收的,大概是103年6、7月時收的,我收的時候只有看金額,沒有看日期,我收這張票和收被告600萬元、145萬元支票在同一段期間,大概都是103年6、7月,我應該是先收600萬元那張票等語,然經檢察官質問後復改證稱:(問:600萬、145萬的支票根據盧英秀的說法都是在103年8月和陳嘉杰借錢才開出去的,你怎麼可能在103年6、7月時就有收票?)我記不起來了,我現在想起來,系爭支票應該是103年8、9月跟被告拿的;(問: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是103年6月10日,你會收過期的票嗎?)被告叫我先不要去提示,先讓我當抵押品,如果時間到,被告付利息給我,他說不會超過三個月;每月利息6萬元,第一次利息6萬元有扣掉,第二次他叫他朋友付給我,我不認識那個朋友,後來電話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104偵緝517號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林和佑就何時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多次因應檢察官質問而更改說法;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有所變更並用印,此等關乎提示、追索期間,更為影響支票有效性之應記載事項,證人林和佑自承與被告不甚熟識,系爭支票面額為200萬元亦屬鉅款,資金來源亦為他人「阿兄」提供,證人林和佑收受系爭支票理應詳加確認,當無未注意發票日期有所變更之可能,然證人林和佑卻始終證稱未注意發票日期,卻又證稱取得系爭支票時日期處已有蓋印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林和佑亦證稱提示系爭支票前該支票在「阿兄」處保管、「阿兄」為資金提供者,卻不知「阿兄」姓名,亦未偕同「阿兄」到庭,顯然對有關系爭支票及與被告接觸之往來經過多所保留而有意隱瞞;且本案除被告外,證人林和佑及「阿兄」均為經手系爭支票之人,均有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機會,則證人林和佑自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是無從依證人林和佑之證述證明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時業經被告變造發票日期。

五、綜上,系爭支票經證人林和佑提示前,至少尚有「阿兄」與證人林和佑曾經手系爭支票,而證人林和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更改及其上印文為被告所為,是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