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堯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1號、107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堯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堯鈞為鄧聲騰之子,其因缺錢花用,擬以鄧聲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931-JU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55-NGP號機車)向當鋪借款,竟先後單獨或與友人徐福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一同為下列行為:
(ㄧ)鄧堯鈞為先將7931-JU號汽車、655-NGP號機車過戶至自己名
下,以便向當鋪借款,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在其與鄧聲騰共同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內,竊取鄧聲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及「鄧聲騰」印章1只得手。
(二)惟鄧堯鈞其後發現因自己前有酒駕紀錄,無法逕將7931-JU號汽車、655-NGP號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即找徐福龍謀議,詎其等均明知未受鄧聲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鄧聲騰名下之機車過戶至他人名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ㄧ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由鄧堯鈞以前開竊得之「鄧聲騰」印章,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鄧聲騰」之印文1枚後,再由徐福龍持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併同鄧聲騰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鄧聲騰業同意將名下之655-NGP號機車過戶至徐福龍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鄧聲騰及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徐福龍旋以655-NGP號機車向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從中分得3,000元。
(三)又其等均明知未受鄧聲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鄧聲騰名下之汽車過戶至他人名下,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再度ㄧ同前往新竹市監理站,由鄧堯鈞以前開竊得之「鄧聲騰」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鄧聲騰」之印文2枚後,再由徐福龍持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併同鄧聲騰之國民身分證向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鄧聲騰業同意將名下之7931-JU號汽車過戶至徐福龍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鄧聲騰及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徐福龍又以7931-JU號汽車向當鋪借款5萬元,並從中分得3,000元。
二、案經鄧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堯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1766號卷第4-6頁、偵緝字第541號卷第24-26頁、偵字第9029卷第8-10頁、訴緝字23卷第19-23、25-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福龍、證人即告訴人鄧聲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766號卷第7-8、9-10、36-38頁、偵緝字第541號卷第34-35頁、偵字第9029卷第13-1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9月26日竹監車字第1060216954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9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15982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6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21836號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66 號卷第11-15、17、18-19、20-21、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與共犯徐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應與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併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之物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三個月平均收入135,000元,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經查,本案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示之「鄧聲騰」印文共3 枚,皆係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均已提交予承辦人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000元、4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11766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