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翊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翊家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作案用小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白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翊家明知新竹縣○○鄉○○街0號「慈天宮」為新竹縣政府所公告之縣定古蹟,竟基於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9時10分許,持小刀及螺絲起子,破壞慈天宮右側第一道檜木門鎖及內部檜木門致令不堪用,再侵入宮內竊取109年8月份獻金財務報表後離去,並將財務報表藏匿在戶籍地。彭翊家復於同日20時17分許,再行侵入慈天宮欲竊取財物之際,因慈天宮警報器響起,警方到場當場查獲彭翊家,始知上情,並經彭翊家之同意,在彭翊家戶籍地查扣上開財務報表。
三、處罰條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彭翊家於(1)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6年3月20日確定;(2)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上開(1)(2)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6年10月20日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入監,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有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一併審酌。
(二)沒收:
1、扣案之作案用小刀1支、螺絲起子1支、白色口罩1個(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管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15、59頁反面),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藍色上衣1件(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管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另案證物;犯罪所得即財務報表已經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均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