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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木景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木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木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本案查獲時止,將自承攬工作處拆除、取得之營建混合物及自不詳處取得之廢電線、電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向不知情之彭正雄所承租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後方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貯存、堆置,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紀木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物、廢電線、廢電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上開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為:「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文件,亦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所為當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其擅自將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廢電纜予以清運至上開土地上貯存堆置,當屬違法從事貯存、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彭正雄達成和解,給付彭正雄18萬元,作為彭正雄以土地所有人身分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責任之費用,彭正雄也向本院請求能夠從輕量處被告之刑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加諸被告本案所為所幸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危害,考其犯罪動機係為一時之便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提供

土地從事本案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已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之素行,及如上所述各項情狀後(被告係以給付費用予彭正雄,由彭正雄代為履行廢棄物清理之責,本院認仍與被告本人親自負責清理,並確認清理完畢、恢復土地之原狀有所差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本案已經給付彭正雄18萬元,作為土地恢復原狀之費用,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 告 紀木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木景以營建拆除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將自承攬工作處拆除、取得之營建混合物及自不詳處取得之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彭正雄所承租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後方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置。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16日晚上6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木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8.8噸貨車,自承攬工作處,載運2至3車磚塊及泥土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出於填補窪地之目的而將拆除工廠後產生之磚塊、泥土運回本案土地上堆置等詞。 2 告發人彭黃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發人彭周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地主彭正雄同意,擅自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3 租賃契約書、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及所有權狀各1份 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彭正雄承租本案土地。 4 本署109年7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1月6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090006113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分區圖、各區現場照片、廢棄物樣品採驗報告各1份 1.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之營建混合物、廢電線及電纜等事業廢棄物。 2.被告自承推置之污泥,經表面採集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化驗,含超量之銅、鋇等元素,研判屬工業污泥類廢棄物。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採證光碟(3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1月6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090006113號函所附被告手機刪除還原紀錄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57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兼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 6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16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遭堆置體積約12×13立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

二、按未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包括土石方,且不論有害與否),即不屬適法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範疇,其仍屬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加以堆置,縱對該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亦然;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係出於填補窪地之目的而將拆除工廠後產生之磚塊、泥土運回本案土地上堆置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車輛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之上址廠房內堆置,而以此方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高於每月租金即2萬元,故自109年1月10日起至6月16日止,共計至少1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裁判日期:2022-06-09